在理想的状态下,国家进入乡村秩序的方式通常有两种,一是立法进入方式,即以国家颁布的法律作为规范基层秩序的标准,在这种情况下,基层政权是执行国家法律的机构,它不应当有独立的立法权(除非特别授予之),而是以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为工作目标。二是仲裁进入方式,即不直接干预基层的管制规则,而是在对方出现问题时介入裁定是非。由于裁定的结果须基层机构去执行,因此裁定的权威性不能不极大地依赖于执行者,而且,由于裁定进入的暂时性-它通常只针对某个单一的事件,其处理结果不能扩散-成为其他事件遵循的范例-在这种情况下,基层组织往往发展出自己的规则处理事件。这些规则并非由国家颁布,但在多数情况下亦未遇到对方明显的禁止,即处于事实上的默认状态。当出现了基层组织不能或不想自己解决的问题、希望他者介入的时候,它需要“邀请”国家进入、并提供资料或对方要求的帮助。
在中国乡村多发生的情形接近第二类。在这种情形下,基层组织的重要不仅在于他的官方授权地位,而且在于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、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排它性的管辖机构。“相对独立性”意味着,除了执行国家法令之外,在乡村的局部范围里,它们往往有在长期实践中被承认(默认)的相当部分“立法”及“司法”权力。这些权力未必代表国家,但却比后者的权威性毫不逊色;在执行方面,它们享有相当程度的选择空间;在联系国家的进入方面,基层组织具有“邀请”及选择-辨别哪些事交给外面(上面),哪些事内部解决-的权力。而“排它性”意味着基层组织的立法和管辖权并不能轻易被它者替代或废除,或者,即使在理论上存在这样的可能,实际上也会因为缺少执行机制而搁浅。
所有这一切,在乡村秩序中构成了一系列重要的社会建制或制度基础,它们和其它制度-比如土地集体所有制、集体税赋结算制等-共同作用,维系着现阶段基层组织的支配地位。这种支配地位,在我看来,虽然因经济组织方式的非集体化发展受到一定影响,但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观。这些社会建制之所以特别,在于村民各项行动的正当性-依据通常的分类,有政治(选举)、财产(收益)和社会(福利)权利-传统上是由“村庄”这个社会单位界定(或否定)的,而且,这种界定通常并不需要依据更大范围的宪法,就是说,对于村民各项权利的保护主要由前者而非后者承担。虽然宪法在理论上应当具有这样的作用,但是,这种作用往往仅限于抽象的表述一般性原则方面,而在具体的实践中,这些一般性原则往往被树之高阁,相反,村庄组织对村民分享权利资格的界定权,则长期受到社会个体及组织、甚至是更高级组织的承认。结果,在乡村基层,对于村民各项权利的界定与管辖并没有分开-由理论上的不同单位行使,而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。这种现象,使得对村民正当行动的界定成为基层组织主要的管辖内容之一,如果村民离开了村级组织的管辖范围,就等于放弃了应当分享的各项权利。